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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日拥),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长兴街*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黄色女装牛皮手袋1个(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竹秀园东秀街*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高仿帝舵牌自动男装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帝驼牌女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男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女装手表1个、男装手表2个、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马年纪念邮册1本(均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5块手表以及数码相机销赃给“太监”。破案后,上述高仿帝舵牌自动男装手表已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能缴回。三、2014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福涌利民大街*号,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千足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450元)、玉佛吊坠1个、玉镯1只、银锁1个、银项链1条、银吊坠1个(均无法核价)以及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麻涌街新基村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在第1宗盗窃中没有盗得被害人的手袋,在第3宗盗窃中只是盗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长兴街*号进行入户盗窃,但没有盗得任何财物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大门被反锁,便打电话报警,后截断一个防盗网进入屋内发现一个黄色牛皮女装手袋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长兴街*号,并在案发现场二楼阁楼房内桌面铁盒内侧提取指纹1枚。3.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区公(司)鉴(痕)字(2015)1号痕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韦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其来到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长兴街*号住宅,掀开该住宅屋顶的小玻璃,从小玻璃爬进去后在屋内翻找东西,但因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又担心屋主随时回来,就把一楼的大门反锁,从原路逃离现场。其辨认出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长兴街*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并指认了入屋盗窃的路线、翻找的位置。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没有盗得任何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刘某某指证被告人韦某某盗得其黄色牛皮女装手袋,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2014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中山市南区竹秀园东秀街*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高仿帝舵牌自动男装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帝驼牌女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男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女装手表1个、男装手表2个、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马年纪念邮册1本(均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5块手表以及数码相机销赃给“太监”。破案后,上述高仿帝舵牌自动男装手表已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2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区公(司)鉴(痕)字(2014)15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3日或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中山市南区福涌利民大街*号,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麻涌街新基村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其租住的中山市南区福涌利民大街*号出租屋的邻居打电话告诉其出租屋的阳台门是打开的,其与丈夫便回出租屋,发现大门被反锁,进屋后发现二楼睡房房门锁被撬。经清点,发现被盗千足金戒指2枚、玉佛吊坠1个、玉镯1只、银锁1个、银项链1条、银吊坠1个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硬币和旧版人民币)。2.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街新基村步行街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后移交中山市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高仿帝舵牌自动男装手表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区福涌利民大街*号,并在案发现场二楼一房间的南侧床上的塑料袋上提取指纹1枚。4.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区公(司)鉴(痕)字(2015)2号痕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韦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来到中山市南区福涌村的一处住宅,扳开杂物房铁门的挂锁后进入宅内,并撬开一被锁住的房门后四处翻找东西,其发现一个装有硬币的胶盒子,便拿走盒子就离开了现场。经清点,盒子内有120元硬币。其辨认出中山市南区福涌街利民大街*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并指认了入屋盗窃的路线、翻找财物的位置及盗得硬币的位置等。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肖某某指证被告人韦某某盗得其千足金戒指、玉佛吊坠、玉镯、银锁、银项链、银吊坠及人民币400元等赃款赃物,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黄色女装牛皮手袋1个、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千足金戒指2枚、玉佛吊坠1个、玉镯1只、银锁1个、银项链1条、银吊坠1个以及人民币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无法核价的帝驼牌女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男装手表1个、劳力士牌女装手表1个、男装手表2个、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及马年纪念邮册1本;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