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西兰与肥城市桃园镇龙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XX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西兰,肥城市桃园镇龙岗村民委员会,XX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田西兰,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秀芳,女,住肥城市。系原告田西兰之儿媳。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龙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XX录,住肥城市。原告田西兰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龙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XX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我与两个儿子分家时,把我的口粮田交给我的两个儿子代种。1998年3月份我儿媳叶秀芳全家户口迁出。1998年10月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应将我的口粮田落实在我的名下,可被告违法没有给我发放合同,为此,2001年与被告发生纠纷。2004年经镇协调组调查与被告协商同意,从儿媳原承包地中调出0.65亩为我的口粮田。2003年我儿子王某某交给第三人代耕。2005年村委完善合同时,应将我的0.65亩完善在合同上,但村委把我的口粮田和儿媳叶秀芳的原口粮田合同共1.55亩一同转给代耕人第三人XX录名下,2006年XX录将1.55亩土地还给王某某继续耕种,2013年XX录便强行霸占了我的口粮田。我多次找镇、市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均作出错误答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XX录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我承包地0.65亩,并赔偿损失1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0.65亩土地没有提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应证据,在庭审中认可就涉案土地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现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西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