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长治县长泰运业有限公司诉董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长治县长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晶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志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长治县长泰运业有限公司(长泰公司)诉被告董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冯俊杰,被告董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董志明通知原告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晶的丈夫派车到师庄煤矿拉煤,被告以张晶晶父亲张贵忠欠其款为由带10人左右在师庄村口将原告五辆车扣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五辆车被被告扣押长达半年之久,经中间人说和,张贵忠与被告董志明达成以车顶账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先放回三辆大车,剩下的两辆大车归被告所有,欠款就此全部顶完。原告陆续给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双方约定,原告办齐一辆过户手续后,到被告处换回一辆未过户的大货车。原告按约定将一辆双机牌晋D**×××号自卸大货车的过户手续办好之后,到被告处更换其他一辆未过户的大车。但被告出尔反尔,又把已过户的晋D**×××大货车扣押,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扣押原告三辆大车,原告再三向被告索要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晋D**×××号大货车,被告至今不予放车。综上,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晶晶的父亲欠其借款为由,强行扣押原告公司经营的大货车五辆,双方已同意以两辆大货车顶清张贵忠的欠款后,被告再次把原告的第三辆大货车晋D**×××号车扣押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扣押的原告的晋D**×××号大货车,并承担原告该车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经营损失390000元。被告董志明辩称,其借给原告110万元左右用于长泰公司经营,但原告长期不还,后来其要回30万元,还剩下70余万元,其借给原告的钱都是向别人借的,别人向其催债,无奈其只好将原告的车扣下,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一直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主张车辆经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晋D**×××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过磅单据十六支。证明晋D**×××号车每月经营利润为26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过磅单不认可,上面记载的车号非长泰公司的车辆。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十一月十三日在清华宾馆协商,经张贵忠和董志明商量同意,张将自己所拥有的晋D**×××、晋D**×××东风自卸车折价伍拾万元,用于归还欠董志明借款,二车过户手续和费用,由张贵忠负责承担办理。董志明原扣押张贵忠的伍台车辆,于签字次日先行归还三台,其余二台待张贵忠办完过户手续,与董志明交接后,董放还另外二台车辆。张欠董剩余借款贰拾万元,在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前由张贵忠分三次归还,每月63300元,在次月五日前归还每月应还数额,如不执行本协议,董有权再行扣押张贵忠的任何财产,直到还清欠款,并承担董的损失。落款由张贵忠、被告董志明及证明人签字。证据二、欠条十支。证明2011年9月20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4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22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2年4月28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5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2年6月15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2日,张晶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30日,张贵中向原告借款64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系张贵忠和董志明签订的,对原告长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协议内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借条,应当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中看只有一支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系张晶晶所借,其余借条均显示借款人是张贵忠,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陈述:晋D**×××当时也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晶晶的父亲欠被告的钱,所以公司同意将晋D**×××和晋D**×××两辆车抵债给被告。现在要求把晋D**×××号车返还给原告,晋D**×××号车已根据董志明与张贵忠的协议过户给了被告。张贵忠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公司认可张晶晶的3万元借款,该款用于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被告陈述:张贵忠系公司实际控股人,其借给原告长泰公司钱也是因为张贵忠。张贵忠买车时说长泰公司是东泰公司的分公司,所以其把钱借给张贵忠,长泰公司系张贵忠组建的,建公司的办公用品和手续被告都参与办理,被告在长泰公司还领有工资,张晶晶成为法人也是因为当时张贵忠已经有贷款不能再贷了,所以委托给他女儿张晶晶。据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非本案车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董志明以原告长泰公司欠其借款为由,将该公司的车辆扣押,同年11月13日张贵忠与被告董志明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即“将晋D**×××、晋D**×××东风自卸车(该两辆车的所有人为长泰公司)折价伍拾万元,用于归还欠董志明借款,两车过户手续和费用,由张贵忠负责承担办理。董志明原扣押张贵忠的伍台车辆,于签字次日先行归还三台,其余二台待张贵忠办完过户手续,与董志明交接后,董放还另外两台车辆。张欠董剩余借款20万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由张贵忠分三次归还,每月63300元,在次月五日前归还每月应还数额,如不执行本协议,董志明有权再行扣押张贵忠的任何财产,直到还清欠款,并承担董志明的损失”。落款由张贵忠、被告董志明及证明人签字。之后,原告长泰公司将晋D**×××号车辆过户给被告,晋D**×××号车未予过户,以晋D**×××号车置换给被告,协议约定的剩余欠款20万元,原告还了5万元未再偿还,被告也未返还原告晋D**×××号车。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晋D**×××号车,并赔偿停运损失39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签定有协议,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还款,原告表示张贵忠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同意还款,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晋D**×××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为长泰公司,故长泰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长泰公司应偿还其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承担4450元,被告承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