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法军与胡林峰、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军,胡林峰,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周法军。被告:胡林峰。被告:程建民。原告周法军与被告胡林峰、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峰、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军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程建民签字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胡林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胡林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法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林峰到原告周法军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程建民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林峰、程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林峰、程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胡林峰、程建民与原告周法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胡林峰向原告周法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程建民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承诺对被告胡林峰的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林峰至今未付,被告程建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周法军与被告胡林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林峰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程建民与原告周法军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建民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林峰、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法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建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林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胡林峰、程建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