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符萌,江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萌,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萌,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南正路便河巷***号,暂住本市罗湖区蔡屋围新九坊31号803房。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还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萌、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萌、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萌、江某为满足其吸毒及生活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钥匙拧开门锁的方法,结伙在深圳市实施多次入户盗窃,现核实:一、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罗湖区罗湖新村16栋601房被害人陈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自述价值约1700元),1块玉石(自述价值500元)。二、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罗湖区水库新村290栋A座202号被害人曾某的住所,盗窃1部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自述价值5500元)。三、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福田区皇岗上围二村77栋701号被害人王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自述2008年以2800元购买)。四、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福田区新洲中心村65栋501房被害人胡某的住所,盗窃人民币现金约100余元、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自述2010年9月以4000元购买)、1部苹果IPAD(鉴定价值1360元)、1条玉石项链(自述价值约500元)。五、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符萌来到罗湖区宝岗路田心村76栋404房被害人徐某的住所,盗窃人民币现金1500元、一条金项链(自述价值7000元)、一枚金戒指(自述价值1000元)。经鉴定,现场提取指印与符萌左手拇指指印同一。六、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罗湖区向西村向欣苑A栋504房被害人孙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自述价值约1000元)、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自述2013年3月以3000余元购买)。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南山区南新路龙屋新村21号B座501房被害人李某的住所,盗窃1部苹果IPAD(鉴定价值2600元)、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自述价值约2000元)、1部佳能数码相机(自述价值约500元)。经鉴定,现场提取指印与符萌左手拇指指印同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萌、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盗窃的部分物品及价格提出异议,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中其没有盗窃玉石,电脑价格应该没有那么高;第二单中被害人陈述的价格过高;第五单中只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项链和戒指。被告人江某当庭虽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虽然去了现场,但什么也没做,其只是在外面等待,其也不知道符萌去盗窃,其是后来才知道,其和符萌出去玩过很多次,记不清哪次是盗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萌、江某为满足其吸毒及生活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钥匙拧开门锁的方法,结伙在本市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本市罗湖区罗湖新村16栋601房被害人陈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二、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水库新村290栋A座202号被害人曾某的住所,盗窃1部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三、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二村77栋701号被害人王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四、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中心村65栋501房被害人胡某的住所,盗窃人民币现金约100余元、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IPAD(鉴定价值1360元)、1条玉石项链。五、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符萌来到本市罗湖区宝岗路田心村76栋404房被害人徐某的住所,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现场提取指印与符萌左手拇指指印同一。六、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罗湖区向西村向欣苑A栋504房被害人孙某的住所,盗窃1套台式电脑(自述价值约1000元)、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自述2013年3月以3000余元购买)。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符萌、江某来到南山区南新路龙屋新村21号B座501房被害人李某的住所,盗窃1部苹果IPAD(鉴定价值2600元)、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自述价值约2000元)、1部佳能数码相机(自述价值约500元)。经鉴定,现场提取指印与符萌左手拇指指印同一。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符萌、江某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嫌盗窃工具钥匙九串;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派出所民警林某臻、丁某佳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曾某、王某、胡某、徐某、孙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符萌、江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现场提取指印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萌、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第五单被盗玉石、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而被告人辩解并未盗窃上述物品,在无其他辅佐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辩解均为言词证据,且均无明显违反逻辑、违背常理等疑点,二者证明力相当,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被告人否认的被盗物品不宜认定为本案被盗财物,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符萌提出的被盗物品被害人陈述价格过高的意见,因被盗物品未缴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的型号、发票,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害人的陈述价格仅在量刑时酌情参考,本院并未据此认定被盗财物价值,被告人符萌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自己的罪行,并对其与同伙符萌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时虽口头表示认罪,却翻供称其只是和符萌一起出去玩的,其没有进入屋内,不清楚是去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时毒瘾发作、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关于此翻供内容,被告人江某作为具有正常辩识能力的成年人,与男朋友外出应基本清楚所去地点、目的,而其辩称对此一无所知,明显违反常理、违背逻辑,且其翻供内容亦与同案犯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翻供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符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