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春芳与邹军、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芳。委托代理人:叶跃信(与孙春芳系夫妻)。原审被告:叶德勇。上诉人邹军为与被上诉人孙春芳、原审被告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翁王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叶德勇向原告孙春芳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到孙春芳人民币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正,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期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邹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叶德勇未还款付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孙春芳以短信发送给被告邹军(手机短号:6××××0),短信内容为:“邹军我思来想去这样下去是不行的,叶德勇电话打不通,你作为担保人现在又没钱付清我本息如再不给我钱,我们只有法院见了。”2014年4月14日,原告孙春芳以短信发送给被告邹军(手机短号:6××××0),短信内容为:“叶德勇这个月我按揭又不够了能否先汇款3000元。另外限十天内把帐结清否则我诉到法院处理。”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的借款结算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原告孙春芳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德勇归还原告孙春芳借款10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邹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叶德勇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邹军答辩称:邹军为叶德勇向孙春芳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孙春芳向邹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邹军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春芳对邹军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德勇与原告孙春芳结算后由被告邹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孙春芳重新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因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借条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叶德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军为被告叶德勇向原告孙春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春芳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邹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于2013年7月12日到期,原告孙春芳应在2014年1月12日前向被告邹军主张权利。2013年10月25日,原告孙春芳以短信方式要求被告邹军归还借款,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孙春芳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邹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时效时间为两年。故原告孙春芳要求被告邹军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军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春芳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邹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叶德勇负担,被告邹军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邹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5日邹军没有收到孙春芳催讨债务的短信,该短信是孙春芳伪造的,孙春芳2014年9月19日向邹军发送一份讨债短信,但该短信已超过了保证期间,邹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叶德勇在2013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向孙春芳借款1060000元和300000元不存在。叶德勇借款数额有误,借款总额1360000元中,借款本金只有800000元,另560000元系高额利息所形成;诉讼费不是担保条款内所约定,邹军不承担。请求驳回孙春芳对邹勇的诉讼请求。孙春芳答辩称:邹军提供的松阳移动公司营业点出具的说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移动公司公章,该说明是无效的。一审对借条和短信内容都已认定,孙春芳的短信没有造假。叶德勇未作答辩。在二审过程中,邹军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松阳县移动公司营业网点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孙春芳短信发送时间的详单应由孙春芳举证;证据2,2014年9月19日邹军收到孙春芳短信,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孙春芳2013年10月25日发送的短信,邹军没有收到,而在2014年9月19日才收到;证据3,邹军用孙春芳同款手机设置任意时间发送的7份短信,拟证明孙春芳2013年10月25日发送的短信可以任意设置时间伪造。经质证,孙春芳认为,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是无效的。孙春芳发送给邹军的信息,移动公司有记录,孙春芳不会做假的。本院认为,邹军提供的松阳移动公司营业网点出具的说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且说明上没有书写人签字,说明内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3,不足以证明孙春芳发送的短信时间做假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孙春芳2013年10月25日发送给邹军的短信发送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孙春芳手机中找到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5日的已发短信,但该短信的显示时间仅能反映发送短信时的设备时间,而孙春芳手机中未记录短信对应的网络时间,故无法判断该短信是否在2013年10月25日发送;孙春芳另一只手机未找到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5日的短信;邹军手机中提取到短信7条,恢复出短信121条,但未发现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短信;邹军的手机SIM卡中未发现短信数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孙春芳手机中找到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5日”、收件方号码显示为“6××××0”的已发送短信,但无法判断该短信的实际发送时间。经孙春芳质证,孙春芳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邹军质证,邹军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3日,叶德勇向孙春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到孙春芳人民币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正,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期一个月内归还。”邹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5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邹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叶德勇未还款付息。2014年4月14日,孙春芳以短信发送给邹军(手机短号:6××××0),短信内容为:“叶德勇这个月我按揭又不够了能否先汇款3000元。另外限十天内把帐结清否则我诉到法院处理。”之后,叶德勇、邹军仍未还款付息。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6月13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共有三个:1、邹军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超过;2、邹军是否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对争议焦点1和2,本院认为,孙春芳主张邹军承担担保责任,孙春芳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7月12日,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1月12日之前孙春芳应向邹军主张担保,但孙春芳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手机短信内容,邹军提出并未收到过,而该款手机可以自行设置任何时间发送短信,且经过司法鉴定,仍无法确认孙春芳在2013年10月25日是否向邹军发送过短信。故孙春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邹军的保证期限已过,邹军无需对叶德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争议焦点3,叶德勇向孙春芳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一节,叶德勇在一审庭审过程对孙春芳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叶德勇也未提出上诉,孙春芳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军为叶德勇向孙春芳借款提供担保,孙春芳现要求邹军承担保证责任,但孙春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其在保证期限内向邹军主张过还款,故对孙春芳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邹军提出保证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鉴定费包括本院(2015)商终字第40号案件)共10000元,均由孙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