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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必武与戴龙、顾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武,戴龙,顾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陈必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龙,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被告顾临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平,律师。原告陈必武与被告戴龙、顾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戴龙、被告顾临海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武诉称,2012年1月14日、2月21日、2月25日,被告戴龙因经营需要分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率按月息2.5%计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分别预扣了利息7500元、7000元、1万元。被告顾临海为被告戴龙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必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4日,被告戴龙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2、2012年2月21日,被告戴龙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3、2012年2月25日,被告戴龙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4、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临海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后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被告戴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交付的借款我也收到的,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了部分利息,具体扣了多少利息我也说不清了,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戴龙未提交证据。被告顾临海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否交付以及是否预扣利息不清楚。被告顾临海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两年的除斥期间。被告顾临海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戴龙、顾临海对原告陈必武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戴龙同意由法庭审查,被告顾临海认为,对出警记录的经过和结论有异议,该记录无谈话笔录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因债务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戴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必武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必武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必武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龙时,预扣了利息7500元,向被告戴龙给付现金29.25万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戴龙向原告陈必武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必武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必武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龙时,预扣了利息7000元,向被告戴龙给付现金29.3万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戴龙向原告陈必武立据借款4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必武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2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必武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龙时,预扣了利息1万元,向被告戴龙给付现金39万元。被告顾临海为被告戴龙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我们自愿为戴龙长期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逾期不还由我们负责偿还本息,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顾临海索款发生纠纷后,通过110向射阳县公安局报警,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场作了处理。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陈必武与被告戴龙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顾临海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戴龙立具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额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原告认可预扣利息7500元、7000元和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戴龙实际提供借款为29.25万元、29.3万元和39万元。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临海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顾临海在担保书中的“我们自愿为戴龙长期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逾期不还由我们负责偿还,”的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辩称其担保己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必武要求被告戴龙偿还借款97.55万元,并以29.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顾临海对上述被告戴龙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必武归还借款97.55万元,并以29.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顾临海对被告戴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顾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龙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必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戴龙、顾临海负担13555元,原告陈必武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潘高良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