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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祥与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程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盛世伟腾公司与夏应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夏应钊将其川A*****号货车挂靠登记在盛世伟腾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盛世伟腾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21日15时10分,杨祥驾驶川A*****货车在国道213线1031Km+300m处发生侧翻,致杨祥受伤、车辆受损。杨祥治愈后,没有继续上班。2014年1月24日,杨祥领取了夏应钊安排侯毅发放的工资。2014年8月13日,杨祥向双流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盛世伟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流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裁决盛世伟腾公司、杨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29日,双流县仲裁委向盛世伟腾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盛世伟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夏应钊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夏应钊是杨祥驾驶的事故货车的事实车主,也是杨祥雇主,事故货车挂靠在盛世伟腾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领款单、夏应钊出具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盛世伟腾公司、杨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杨祥主张其与盛世伟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盛世伟腾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中的证言等证据,但本案诉讼中,杨祥仅提供了其在驾驶登记在盛世伟腾公司名下的事故货车过程中受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杨祥所举证人证言,盛世伟腾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对此杨祥并无证据证明证人是盛世伟腾公司的劳动者。另一方面,盛世伟腾公司提交了与夏应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证明盛世伟腾公司仅是事故货车的挂靠车主、杨祥受夏应钊雇佣、由夏应钊发放工资,而夏应钊对此予以确认。杨祥虽对盛世伟腾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能反驳盛世伟腾公司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与盛世伟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盛世伟腾公司、杨祥不存在劳动关系。盛世伟腾公司的请求与案件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祥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盛世伟腾公司与杨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祥负担。原审宣判后,杨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祥驾驶的川A*****车辆是盛世伟腾公司所有,夏应钊并非该车车主,也非杨祥的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世伟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夏应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认定杨祥没有证据证明是盛世伟腾公司的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使夏应钊是挂靠盛世伟腾公司经营,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受伤,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盛世伟腾公司与杨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世伟腾公司答辩称,盛世伟腾公司与夏应钊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盛世伟腾公司与杨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向杨祥支付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世伟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领款单和夏应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祥驾驶的川A*****车辆是夏应钊所有、夏应钊将其挂靠在盛世伟腾公司经营的事实。杨祥虽主张与盛世伟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对盛世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并不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问题。杨祥据此主张与盛世伟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源于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杨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