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郑明德与吴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德,吴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郑明德,桂林供电局的退休职工。被告:吴星祥。原告郑明德与被告吴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淑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星祥向原告郑明德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是四倍计付。但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星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星祥向原告郑明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期一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计14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星祥向原告郑明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星祥归还原告郑明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980元,应退还原告1490元),由被告吴星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