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绍波与邓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绍波,邓占芳,吴本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绍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占芳。原审第三人:吴本明。再审申请人方绍波因与被申请人邓占芳、原审第三人吴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绍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吴本明没有获得申请人的授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申请人签字,收款收据系吴本明出具,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取过购房款,认定解诗国的证言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故方绍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邓占芳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经原审查明,方绍波原系云阳县饲料公司职工。2003年3月15日,方绍波与云阳县饲料公司签订《云阳县饲料公司新县城移民搬迁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1单元4-1房屋一套,方绍波向云阳县饲料公司缴纳了相应的房款。2004年8月,云阳县饲料公司向职工交付房屋钥匙。2005年12月3日,吴本明与邓占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中邓占芳为乙方,方绍波为甲方,吴本明为中介人。协议约定:“1、甲方在上环路外国语学校对面有饲料公司联建房一套,望江大道359号一单元401室(自愿转让给乙方邓占芳),面积为103.5㎡,每平方米单价为53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2、乙方一次性付清伍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余下贰仟元,待甲方交“两证”时,乙方在按实际面积核算结账;4、乙方另外给甲方办证费壹仟元(1000.00元),电水专户400.00元,共计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8、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上,甲方方绍波签名处由吴本明代签。同日,吴本明找到时任云阳县饲料公司经理解诗国,告知方绍波委托其将房屋出卖,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解诗国与方绍波进行电话联系,方绍波告知解诗国由吴本明代为处理集资房转让事宜。在解诗国要求下,由吴本明代为书写了《委托书》,并将方绍波、刘丽的电话记载在《委托书》上。此后,云阳县饲料公司职工安置房屋花名册中的登记名字为邓占芳,房号为1-401。2005年12月4日,邓占芳向吴本明支付23000元,次日,邓占芳向吴本明支付32255元,吴本明向邓占芳出具收据,共计收取55255元。随后,邓占芳装修并入住房屋。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解诗国未能出庭作证,在邓占芳于庭审中举示解诗国的书面证言后,一审法院又找到解诗国对证言进行了核实,故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方绍波有委托吴本明出卖联建房的事实。吴本明在获得授权出卖联建房的情况下,可以以方绍波的名义与邓占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方绍波的亲笔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方绍波认为吴本明没有获得授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原一审庭审中,邓占芳出示了吴本明出具的二份收据,以证明其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55255元,吴本明亦未否认该收据。因吴本明系方绍波的代理人,故邓占芳已履行支付购房款55255元的合同义务。至于方绍波是否实际收到该款,并不影响《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根据《委托书》、《房屋转让协议》、吴本明陈述、解诗国证言、记载有邓占芳名字的《云阳县饲料公司职工安置房屋花名册》等证据,结合邓占芳从2005年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联建房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方绍波委托吴本明与邓占芳签订联建房转让协议的事实,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方绍波称仅委托吴本明出租房屋的理由,吴本明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与常理不符,故不能成立。综上,方绍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绍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