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辉、韦乃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送洲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阳江市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乃恩,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永顺村泥洞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韦乃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共同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三辆,盗窃财物价值共13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去到阳春市妇幼保健院地下停车��,用自制的六角匙扭开车锁,盗得一辆宝蓝色女装本田125摩托车(车牌号为粤QWJ5**)。得手后,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将该车以1400元卖出,二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9元。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去到阳西县人民医院停车场,二人在停车场盗得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助力车(车牌号为阳江F0560)。随后,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将电动车开回杨辉的出租屋,后韦乃恩又将该电动车开回自己家中。破案后,该电动助力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去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用自制的六角匙扭开车锁,盗得一辆五羊本田牌深蓝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QHE4**)。得手后,被告人杨辉将车��放在其出租屋附近的屋边。破案后,该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1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辉因犯盗窃罪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乃恩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梁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辉、韦乃恩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韦��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韦乃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辉、韦乃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辉、韦乃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韦乃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对被告人杨辉、韦乃恩的违法所得各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尚未追缴的被盗摩托车,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六角匙五条、套筒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