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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黄路平与陈海新、徐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路平,陈海新,徐镜锋,陈思,潘婉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黄路平,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欣,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陈海新,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二:徐镜锋,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三:陈思,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四:潘婉婵,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路平诉被告陈海新、徐镜锋、陈思、潘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及被告潘婉婵委托代理人江海华、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新、徐镜锋、陈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扩充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每日应按还款数额的0.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日为止。同日,第一被告写下《收据》一份。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一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没归还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而且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58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3-6-14至2014-11-21:500000元×4倍×6.15%÷365天×526天=177254.8元2014-11-22至2015-4-22:500000元×4倍×5.6%÷365天×151天=46334.2元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妻子,对于第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就第三被告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第一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争议标的额为723589元计算,计得律师服务费用为35943.56元(在收取基础费用3000元的基础上,实际收费35900元)。杜飞明于2015年5月5日将第一被告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所发生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双方协商的价格4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催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陈海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23589元;2、被告一陈海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900元;3、被告二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三、四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婉婵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新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且由被告陈思、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受让杜飞明的债权,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从表面证据上看,债权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有关人员均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陈海新、徐镜锋、陈思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海新、徐镜锋、陈思与案外人杜飞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海新向杜飞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在同年6月13日前清偿借款,逾期按月0.3%计付违约金,被告徐镜锋、陈思在该协议担保方上签名作担保。同日,杜飞明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陈思账户上,被告陈海新立具《收据》给杜飞明收执,确认收到杜飞明50万元,2015年5月5日杜飞明与原告黄路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杜飞明)将陈海新的债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黄路平),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思与被告潘婉婵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路平的债权来源于案外人杜飞明的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杜飞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路平,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务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只能证明案外人杜飞明签名确认该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各债务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由于案外人杜飞明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被告)未产生效力,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光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