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异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卫民与李云庆、叶永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卫民,李云庆,叶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异字第132号案外人:周中伟。委托代理人:张伟晖。申请执行人:余卫民。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执行人:李云庆。被执行人:叶永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卫民与被执行人李云庆、叶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中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余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案外人周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晖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中伟称:贵院在执行(2013)温鹿执民字第24号案件过程中,误将案外人所有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叶永利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1年间,叶永利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经贵院判决应承担连带责任。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屋系案外人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案外人个人所有。案外人认为,上述房产系案外人个人财产,而叶永利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贵院对案外人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错误。请求终止对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余卫民称:根据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民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叶永利的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09年9月4日,被执行人李云庆与申请执行人余卫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云庆向余卫民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执行人叶永利立下《担保书》,对李云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余卫民向李云庆提供借款1003450元。后李云庆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余卫民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5日、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周中伟名下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产。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余卫民借款本金467450元及利息;叶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余卫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3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永利之夫周中伟名下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产;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周中伟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周中伟于2003年间购买了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屋,2004年4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70%的购房款系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一直按约偿还,2015年4月,案外人提前偿还完毕剩余按揭贷款。案外人周中伟与被执行人叶永利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永城民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周中伟与叶永利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4日生效。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2011)温鹿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4)温永城民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证明书、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13)温鹿执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这温商终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永利为被执行人李云庆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保证,该债务为叶永利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婚前购买,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虽被执行人叶永利在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涉案房屋产权仍应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叶永利不能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共有权,其只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财产权益,即请求案外人给予补偿的权利。案外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负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裁定对案外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叶永利在离婚案件中未对有关涉案房产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理,案外人现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止对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大自然开元嘉园12幢4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周中伟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