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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盛强诉被告王左兵、郑响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强,王左兵,郑响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张盛强,男,住安徽省泾县。法定代理人:强克凤,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左兵,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郑响亮,男,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盛强诉被告王左兵、郑响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强法定代理人强克凤、委托代理人余华华、被告王左兵、被告郑响亮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赵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强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35分,王左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泾县城区谢园路与张盛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张盛强受伤。张盛强在泾县医院后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踝间隆突及外侧平台骨折;2、左髌骨脱位。2014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等。该事故经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盛强负次要责任。王左兵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泾县“全友家私店”,该门店无字号,经营者是郑响亮。要求王左兵、郑响亮赔偿经济损失66010元(医疗费25966.44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扣除郑响亮已经支付的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盛强为围绕自己的主��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盛强户口簿、强克凤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盛强、郑响亮的主体身份情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王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3、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张盛强在弋矶山医院住院22天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等情况,医药费共计25966.44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张盛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王左兵在庭审中辩称:对张盛强的诉称没有意见,郑响亮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其在弋矶��医院垫付了1000元。郑响亮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系非机动车辆,应为健康权纠纷,损失承担70%。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左兵、郑响亮对张盛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35分,王左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谢园东路“超越车行”路口时,因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沙发、床垫)超宽,与由谢园东路“超越车行”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谢园路机动车道的张盛强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自行车侧面刮擦,致张盛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盛强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及外侧平台骨折、左髌骨脱位。在该院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左膝卡盘支具外固定6周,随诊等。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25966.44元。其中郑响亮垫付15000元,王左兵垫付1000元。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盛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盛强支付700元鉴定费。王左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系“全友家私”门店,该店经营者系郑响亮,王左兵受雇于郑响亮,在该店送货,当日送货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左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盛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盛强受伤。根据机动车划分标准和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所涉车辆均系非机动车辆,故郑响亮辩称该纠纷系健康权纠纷,应当按照其主要责任承担70%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王左兵受雇于郑响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现确定张盛强的损失为:1、医药费25966.44��;2、营养费,张盛强主张1640元[(22+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张盛强的伤情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张盛强主张2200元(22天×100元/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张盛强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张盛强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86224.44元。按照责任划分,郑响亮应当承担60357.11元(86224.44元×70%),张盛强已经获赔16000元(含王左兵垫付的1000元),还应获赔443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响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盛强经济损失44357.11元。二、被告郑响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左兵垫付的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盛强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725元),减半收取725元,张盛强承担225元,王左兵、郑响亮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