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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村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村村委附近时,与孙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6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因患肺癌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东村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村村委附近时,与孙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6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张某曾因患肺癌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手术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住院病案、居委会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张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立赟(代)速 录 员 朱  晓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