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奉某某、易某乙、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奉某某,易某乙,易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易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奉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易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易某丙,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美玉,女,汉族,个体户,系被告易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奉某某、易某乙、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奉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年高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其生活、看病全靠子女负担,但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负担不平衡而产生矛盾,导致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相互推脱,让原告现在生活无保障。为此,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未果,为解决原告老有所养的问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合计900元(即三被告各自给付300元);2、三被告预付医药费6000元,即每人给付2000元,年终凭发票多退少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公民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奉某某辩称:1、被告奉某某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自从母亲去世后,原告由三兄弟轮流赡养,但是原告不满意;2、原告在家里有自留山,家庭成员亦在山场造林,原告尚有财产可供其生活;3、被告奉某某在外务工,经济收入仅供所需,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奉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易某乙辩称:1、被告易某乙对原告及母亲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母亲去世前,原告一直与被告母亲生活,未跟随子女生活。但在被告母亲患病后,就一直由被告易某乙照顾。被告母亲患病的七年期间,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丙未履行照顾义务,母亲治病的花费也是由被告易某乙给付。后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将原告的山场林木以43800元卖给卢作华,已作为母亲治病花费,后卢作华又已林木不符合要求以44400的价格要求被告易某乙回收,故给母亲治病的花费除卖掉原告林木外其余部分是被告易某乙所出。母亲去世时的丧葬费等费用也是被告易某乙支付;2、母亲去世后,经家人协商,原告由被告易某丙赡养,但原告在被告易某丙家居住几天就被喊出来,原告自2015年6月起就一直居住在被告易某乙家;3、原告与三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签订了山林、房产分配协议,并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该协议未履行。请求法院宣告该协议无效。被告易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林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山场林木已于2008年10月25日卖给卢作华,林木款为43800元;2、(2008)双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地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3、《山林、房产分配协议》,拟证明对赡养原告的问题,子女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因被告易某丙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协议未得以实际履行。原告易某甲对被告易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山场在起诉起就已做出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奉某某对被告易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林木转让合同损害了子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认为原告对其财产处理不公,原告有六子女,六子女应共同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易某丙对被告易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易某丙辩称:1、原告有六子女,应当由六兄妹共同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而不是三被告;2、原告尚有经济能力自给自足。2008年12月,原告将家庭承包责任山、自留山三处出售给卢作华,售作43800元,未经六子女同意,当时山场内林木属中林不能砍伐,但原告执意卖了,价款也未分给六兄妹。2008年,母亲生病时,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平均分摊,母亲去世后,原告身体健康,原告所卖林木款也未使用完,原告也有养老金;3、被告易某丙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原告在被告易某丙家中经常闹事,甚至以投毒相逼。为此,被告易某丙不敢让原告再继续居住;4、原告的诉请赡养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原告的赡养费应按当地生活标准六子女分担;5、原告要求给付医药费不合理,原告尚未生病,即便以后生病了,费用应由六子女平摊,而不是提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易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易某甲及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林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易某乙对原告易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易某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甲与其老伴共生育三男三女,长子奉某某、次子易某乙、三子易某丙、长女易春鸾、次女易秋鸾、三女易美鸾,六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一直与老伴共同生活,2015年年初原告老伴去世,原告由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轮流赡养。原告在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处各居住2个月,居住期间各赡养人各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家中分别居住了2个月,后原告在被告易某丙家中居住几天即发生矛盾,被告易某丙夫妇不愿再让原告跟随其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又居住在被告易某乙处至今。为此,各被告之间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再次产生矛盾,致使原告目前赡养无着落。为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终,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原告易某甲在湖南省双牌县永江乡大坪村5组尚有土房一栋可供居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是八旬老人,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其享有要求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育有六个成年子女,六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应各自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计算标准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应每月给付的赡养费为人民币125.35元(9025元÷12月÷6人=125.3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按医疗费票据总费用予以计算,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各自承担六分之一。因原告诉请的每月900元的生活费高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现又尚未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其他三子女对原告的赡养费问题,原告有自主选择权,若需追索其他三子女的赡养费,仍有权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易某甲生活费125.35元,此款应于当月25日给付;二、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自2015年10月15日起各自按六分之一份额负担原告易某甲的医疗费,并于医疗费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奉某某、被告易某乙、被告易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