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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张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张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农民。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人张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文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磁县林坦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路口北时,与由南向北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报告为:108mg/100ml,张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下达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8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5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00571.4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与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为证明陈某甲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注浆队工作及工资情况,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陈某甲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羊东项目部证明及上岗证。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且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在摩托车未经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路,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魏文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辩称,在本案中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代理人吕明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愿意依法赔偿,陈某甲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磁县林坦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路口北时,与由南向北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酒精检测,张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肇事车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贤,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陈某甲,1962年9月1日出生。其妻子岳双云,二人系磁县林坦镇裴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甲先后在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等处接受治疗,住院15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0294.11元,营养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误工费6628.54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6628.54元,以上合计为共计136589.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车从羊东矿下班回家,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马峰复线苗庄路口北,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飞速向他而来,他来不及躲闪,就被撞昏迷了。后来,他听目击人说张某撞伤他后,打了电话,张某家人把张某带走了,没有管他。后他家人得知后,来到事发现场打120,110把他送进医院。2、证人张贤陈述,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他大约2011买的,该车已两年未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10月11日,张某自己骑着摩托车去苗庄村苗凯家赶会。后来,张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在苗庄村口北侧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就打电话让苗凯到现场。他随后就赶往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他见到摩托车倒在路西侧,张某满脸是血,身上都是泥土站在摩托车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间,一个人在电动自行车南侧坐着,苗凯赶到事故现场后载着张某去医院包扎了,他留在现场处理事故。3、证人陈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1日,苗庄村过会。他经过苗庄村时,见到陈某甲在地上躺着,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林坦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林坦派出所的民警手机没电了,让他打电话向事故科报的警。报警电话为137××××3582。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50许,陈建宝报案称磁县林坦镇苗庄路口,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受伤。报警电话为137××××358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系统查询,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贤,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驾驶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7、酒精检测报告载明,张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陈某甲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8、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二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弯曲变形无法检验。9、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护壳中间有一明显断裂痕,距地高60CM;下端护壳脱落,左侧挂挡杆向后弯曲变形成90度,距地高25CM;左侧前脚踏板向后弯曲,右前护壳脱落。以上痕迹系与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所致。二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圈断裂,轮毂扭曲变形,前轮表面有一明显蹭痕;前车筐左下角变形,距地高62CM;左前转向灯脱落,前减震器扭曲变形。以上痕迹系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所致。并有照片在卷。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损伤第S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本田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林坦镇苗庄路口时,对向一辆电动自行车快速驶来,直接冲他撞来,其车挂挡的部位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他就被甩了出去,跌倒在水泥路外的泥水里,晕了过去。他醒来后发现他躺在泥水里,感觉头、眼、手都疼。他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父亲,他姐夫苗凯得知他发生了事故,就赶到现场把他送到医院治疗。13、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4、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该所民警周晓龙、张大勇在邯郸火车站广场将张某抓获。15、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1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其残疾赔偿金为24446.4元(10186元/年×20年×(10%+1%+1%))。17、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共计金额727元。18、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十六张、外购药票据6张载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该医院诊疗,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57天,其医疗费为79331.97元,营养费为7850元(50元×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50元×157天)。1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五矿邯刑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计金额2600元。20、陈某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陈某甲,1962年9月1日出生,其妻子岳双云,二人系磁县林坦镇裴村村民。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岳双云护理。其误工费为6628.54元(15410元/年÷365天×157天),岳双云的护理费6628.54元(15410元/年÷365天×157天)。21、交通费票据79张,计款292元。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受害人陈某甲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陈某甲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羊东项目部证明及上岗证证明其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牙齿修复费用,故其要求车辆损失、牙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未依法对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年检,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未按规定对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作为机动车车主,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车经鉴定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但其明知机动车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没有妥善保管其摩托车,任由他人驾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应对此次事故负相应赔偿责任(30%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995.48元内,与被告人张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甲剩余损失88594.11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62015.88元((136589.59元﹣47995.48元)×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承担26578.23元((136589.59元﹣47995.48元)×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89.59元,由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47995.48元内互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62015.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赔偿2657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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