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杨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卡号为XXX。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07.69元,利息15187.03元,滞纳金2279.75元,合计17774.4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根据《某某银行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某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7.69元,利息15187.03元,滞纳金2279.75元,合计17774.4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贷记卡申请表,证明杨某某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二、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履行贷记卡审批手续,同意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记卡。三、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杨某某目前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况。四、被告杨某某的贷记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杨某某交易发生流水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交易明细。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萍乡某某银行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在被告知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后,被告取得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但逾期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11000元后,截止2015年10月15日止,尚欠利息5031.19元,滞纳金2279.75元,合计7310.9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经阅读了相关信用卡的信息,并知道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息及规则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被告透支开始,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此带来规则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萍乡某某银行利息5031.19元,滞纳金2279.75元,合计7310.94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