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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大坤与郭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坤,郭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林大坤。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郭修明。原告林大坤为与被告郭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郭智毅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江笑、人民陪审员陈祥宝、徐雪红组成。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大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大坤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4000元,约定月息2%,并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被告郭修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息1.7%计算止偿还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原告林大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修明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郭修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林大坤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修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修明向原告林大坤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大坤与被告郭修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修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大坤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