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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向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向某,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向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魁、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正常怀孕,遂前往旬阳县医院及安康中心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显示被告无法正常受孕。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骤然下降。2013年2月,原告朋友寄宿原告家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为此向其家属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因原告收入微薄只得向亲朋好友借款。自此,原、被告之间的交流沟通更少,直至分开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事实,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因婚后被告不能正常受孕,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所患疾病在医学上是可以医治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5日被告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盆腔包裹性积液;2、腹膜结核。后双方因被告患病未能生育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高成怀、张远峰、高久炳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加之被告疾病也正在治疗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倾心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