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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9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昊楠纺织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昊楠纺织厂,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傅旭彰,傅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15-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XX。被执行人: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彰。被执行人:绍兴市昊楠纺织厂。负责人:吴建龙。被执行人: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秀娟。被执行人:傅旭彰。被执行人:傅建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傅旭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91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傅旭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经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竞拍人王锡峰(身份证号:××)于2015年10月10日以1816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和其他所有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傅旭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的查封措施。三、确认原属被执行人傅旭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锡峰所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锡峰时起转移。买受人王锡峰(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注销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沈银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