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9号楼四层8416号(注册号110107003438115)。法定代表人赵景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雪,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物业)诉被告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姚雪,被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邦物业诉称:一、仲裁裁决未考虑原告对企业经营状态变化和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庆调岗的客观事实。依据《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方有权根据需要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所属企业属于物业服务公司,全部员工的劳动报酬均来自于物业服务收费,但物业费用的标准依据2003年北京市物价定价1.85元/㎡,当时的员工工资标准是1120元。在物业费未增加一分钱的前提下,现在员工工资2000元是物业费定价时工资标准的1.7倍,原告如果不根据企业总收入平衡总支出,也不根据岗位、劳动强度适时调整岗位,结局就是小区弃管,把包袱推给社会和政府。二、仲裁裁决未考虑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调整是不针对被告自己对象的全面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意味着,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可根据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理解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条款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调整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原告方在调整前开会动员,对拟调整员工进行谈话,调整后不增加工作强度,相应提高员工待遇标准。因此,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调岗是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意调岗义务原告才决定开除。原告根据企业经营现状全面调整员工岗位,目的是优化劳动力组合,提高员工待遇,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如果不进行调整,原告方面临的现状是以13年前的物业费标准,来支出增长五倍的运营成本,最后就是入不敷出,小区弃管的结局。因此,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不服从原告调整岗位,无故旷工数日,按照合同和员工手册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原告决定开除被告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企业经营现状作出工作岗位调整,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岗位调整义务,无故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裁决,驳回被告申请请求。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李庆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2、不支付李庆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即调岗,而且向我发放通知,如未按期到岗,则开除,我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大邦物业(甲方)与李庆(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0年5月7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中控消防员,同时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适应调整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2)甲方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10日,大邦物业出具决定一份,将李庆从保安部中控调到保安部担任保安员工作。如不服从工作调动者,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无故连续旷工3日者和(10)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公开拒绝执行上级命令者,我司决定给予辞退。李庆于同日签收上述决定。2015年3月13日,大邦物业出具通知一份,告知李庆三日内(2015年3月16日)前到新岗位上岗,仍不在调动岗位报到任职,公司决定开除。李庆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庭审中,李庆表示其不同意大邦物业的调岗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经询问,大邦物业表示李庆不同意单位的调岗决定,未按期到新岗位上岗、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故于2015年3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庆表示大邦物业未与其协商一致,即作出调岗决定,且自2015年3月10日始不让其到原岗位上班,劳动关系解除。另查,调岗前李庆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综合工时制,上12小时,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休36小时,如此循环;调岗后李庆月工资不变,为标准工时制。本次诉讼前,李庆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邦物业:”1、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元;3、支付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9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内,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元;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内,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庆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驳回李庆之其他仲裁申请。”大邦物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49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大邦物业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在未与李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邦物业于2015年3月10日向李庆发放调岗决定(新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告知其如不服工作调动,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2015年3月16日,大邦物业在明知李庆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以李庆无故连续旷工三日和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本院对李庆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庆与大邦物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虽然李庆主张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但大邦物业并未于当日与李庆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告知其若不服从调动,公司将给予辞退,故本院认定大邦物业与李庆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大邦物业不同意支付李庆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庆已享受带薪年假,故其应当按照规定向李庆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仲裁委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元;二、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三、驳回李庆之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