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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