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耿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