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海春、梁永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海,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金山,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春,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周(系梁海春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香(系梁海春之母),农民。上诉人杨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海春等七人因打篮球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2014年7月17日,原告前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4373.32元。因原告杨某为未成年人,出院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海春等发生矛盾后理应妥善、理智解决,不应将矛盾升级更不应该动手殴打。被告梁海春应因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梁海春一人造成,现原告只向被告梁海春一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梁海春只承担原告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海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73.32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24.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该两项费用均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计算原告的该两项经济损失分别为7.2元、28.58元。原告根据唐山开滦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闫丽华休假5天、日工资为200元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00元,按日工资200元计算闫丽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5天的护理费用,即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元。经调解未果,遂判决:被告粱永周、王素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6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72元、交通费28.58元,合计732.5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粱永周、王素香负担。判后,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梁海春等七人共同对上诉人杨某进行殴打,将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在其他六人未到庭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七分之一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梁海春、粱永周、王素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余几人的赔偿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梁海春等七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在诉讼中仅对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而放弃了对其他六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七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