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兰菊诉被告吕志刚、吕俊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何兰菊。被告吕志刚。被告吕俊忠。原告何兰菊诉被告吕志刚、吕俊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刚、吕俊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吕志刚因投资做生意缺钱,经吕俊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16日起截止2015年6月16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吕志刚未到庭,但庭后电话联系说年底一次性给付。但原告何兰菊对其失去信任,未达成协议内容。被告吕俊忠未到庭,庭后同意协调履行担保责任,但未达成协议内容。原告何兰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16日吕志刚“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为叁分)担保人吕俊忠”的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吕志刚经吕俊忠担保从原告何兰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其间被告吕志刚已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何兰菊经追要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诉求来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何兰菊与被告吕志刚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吕志刚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兰菊诉求被告吕俊忠承担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吕志刚利息12万元,其要求高出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经计算其月利息应为2分,40万元利息8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利息,扣除已付2个月利息),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兰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8万元(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吕俊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吕志刚、吕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