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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苗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苗某甲,农民。被告苗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其共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家,苗某乙是长子。2004年起原告的妻子生病,先后在魏县、邯郸、北京住院治疗,直至去年去世,借了大量外债,仅有的田地分给了两名儿子。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身负外债。原告的其他三名子女均能认外债并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苗某乙什么都不管。被告苗某乙对为其母亲治病的外债分文不还,而且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经多人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到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苗某乙向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母亲生病花费五六万,被告自己就拿出三万多;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并且领取其本人及被告两个孩子的低保金,交由被告耕种的土地直补款也由原告一直领取;多次调解不成不是被告不配合,是原告要求畸高。被告已经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告经济情况并不宽裕,但依然会履行赡养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共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被告苗某乙系原告苗某甲的长子,原告苗某甲曾就被告苗某乙未给付其赡养扶助费的事,多次找人调解均未果,致使原告苗某甲未能及时得到赡养扶助。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苗某甲年龄已高,无经济来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义务人一方,其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其父亲尽的赡养义务,应承担败诉的责任。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故被告苗某乙应承担原告苗某甲的赡养费用每年2062元。被告苗某乙答辩状中也称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每年2062元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苗某甲当年的赡养费1000元,每年一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振娟附件(个)超大附件旋风批量下载正在检测超大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