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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枫与林祥国、蒋沁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枫,林祥国,蒋沁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罗枫,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委托代理人冯珺,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原告之外甥女。被告林祥国,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蒋沁汝,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罗枫与被告林祥国、蒋沁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枫的委托代理人冯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国、蒋沁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枫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林祥国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林祥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祥国、蒋沁汝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祥国、蒋沁汝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林祥国于2014年11月28日立据向原告罗枫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个人申明、短信照片,证明被告林祥国要求原告将借款中的10万元转账至其员工刘欢欢的账户中;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祥国转账10万元,剩余10万元是现金支付;4.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林祥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入其员工刘欢欢账户。证据4可证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祥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祥国向原告罗枫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祥国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祥国与被告蒋沁汝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祥国与蒋沁汝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祥国、蒋沁汝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国、蒋沁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枫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林祥国、蒋沁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