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海兵、被告人李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合伙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灌云县叮当河涵洞管理所西新沂河堤83K段北侧坡下(南岗袁姚段)的树木。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334棵杨树砍伐。经灌云县林业局测算,被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64.3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测量照片,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沈友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