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玉莲孙敏孙海涛诉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孙敏,孙海涛,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玉莲,女,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六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52********。原告孙敏,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8********。原告孙海涛,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营盘路*栋**号,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9********。委托代理人王晓枫,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富,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聚龙小区,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57********。被告徐炎,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52********。被告何宝林,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东辽县辽河源镇第三社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57********。被告张晓梅,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聚龙小区。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5********。原告李玉莲、孙敏、孙海涛诉被告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孙敏、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连富、张晓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连富向孙念正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7日,被告于连富再次向孙念正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徐炎、何宝林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8日,孙念正因病逝世,三原告系全部继承人。借款到期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未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连富向孙念正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被告徐炎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于连富向孙念正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被告徐炎、何宝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连富、徐炎、何宝林、张晓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连富向孙念正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炎担保。同年5月7日,被告于连富再次向孙念正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徐炎、何宝林担保。2013年12月8日,孙念正因病逝世,原告李玉莲、孙敏、孙海涛分别系孙念正的配偶、长女、长子。另查明,借款时,被告于连富与被告张晓梅二人系婚姻存续期间。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于连富应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配偶张晓梅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炎、何宝林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到期还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对,原告要求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上看被告借款是支付利息的,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富、张晓梅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玉莲、孙敏、孙海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所产生的利息(其中100,0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200,00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二、被告徐炎对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前款时间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何宝林对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前款时间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960.00元,由被告于连富、张晓梅、徐炎、何宝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维春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