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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荣珍、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韩英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荣珍,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艳秋,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荣珍、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女儿里77-1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锦房权01字第00323154号)进行了查封。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珍、王艳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双方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座落于古塔区女儿里77-111号,权证号00323154)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拨付借款,并多次催收,被告却拖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8.05万元(合同利率10.44%,利息8.05万元;2014年5月16日起按利率14.4%加罚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拖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使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原告下属孙家湾支行与被告郭荣珍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作购买网具,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8.7‰,并约定用被告郭荣珍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荣珍在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郭荣珍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王艳秋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荣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索要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郭荣珍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未明确具体的抵押物,也未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艳秋的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亦是用于生产生活,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秋应与被告郭荣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珍、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8.7‰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4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54元,由被告郭荣珍、王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