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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鹏审 判 员  蒋 朕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