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骆建成与梁国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梁某权,骆某成,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储粮收储××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骆某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心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骆某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虹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原审被告人骆某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成醉酒后驾驶新A*****号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从乌鲁木齐市碱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泉街路口时,将行人梁某权碰撞致轻伤。经鉴定,骆某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权无责任;梁某权因车祸致双膝关节骨折合并韧带、半月板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薛某,薛某对骆某成醉酒驾车不知情,该车辆在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人骆某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00.16元,其中,医疗费467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40199.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9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病历复印费249.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骆某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权的陈述、证人李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3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181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档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票据一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24mg/100ml,并造成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以上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骆某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而是造成他人的人身受损,且不存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故被告人骆某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之规定,诉讼代理人所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持被告人骆某成没有认罪、悔罪的客观表现,要求依法从严判处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被告人骆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在案发后与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0余万元,证实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虽然双方对剩余款项的赔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但在法院主持的多次调解过程中,骆某成均表达出积极赔偿的意愿,其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骆某成不愿赔偿所致。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成再次明确表示,对法院判决的合理部分均同意赔偿,故原审认为,骆某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诉讼代理人所持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成的辩护人所持骆某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筹钱为被害人治疗,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原审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原审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驾车的,才能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薛某对被告人骆某成醉酒驾车知情,不能认定薛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骆某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持本案系醉酒驾车,属于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所持其对骆某成醉酒驾车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主张的费用中,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除骆某成已经先行赔付的款项外,梁某权另行主张的剩余住院费44640.30元、门诊费588.20元,原审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权处有一张预交费1500元的单据由骆某成的妻子拿走,该部分款项亦应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467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住院169天,其主张的4225元(25元/天×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审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情况和治疗需要,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予以支持,因被害人住院169天,其主张2014年5月9日之后(133天)的护理费共计9790元未超过按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工资标准(高价位)计算得出的数额,故原审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被害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因车祸住院期间被扣发40199.56元工资、绩效和奖金,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审对该部分误工费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确定被害人受伤情况的必要性支出,应予支持,被害人第一次支付鉴定费1930元,第二次支付鉴定费900元,且为进行第二次鉴定支付检查费1100元,上述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原审按照其提供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支持39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计算,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支持778元。病历复印费系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按照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复印费票据,支持249.10元。以上合计107900.16元。上述费用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6728.50元由被告人骆某成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930元、复印费249.10元由被告人骆某成赔付;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40199.5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骆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医疗10000元、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40199.5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合计62767.56元;判令被告人骆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医疗费367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930元、病历复印费249.10元,合计45132.60元,并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提上诉称:1.本案系一起故意犯罪,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人骆某成系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害人梁某权提供的误工证明上并无其公司领导的签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被害人梁某权40199.56元误工费有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骆某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薛某辩称:在不增加我本人赔偿数额的前提下,对于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骆某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一起故意犯罪,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被告人骆某成系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因车祸住院期间被扣发40199.56元工资、绩效和奖金,为此,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也提交了其单位领导签章的有固定收入的单位财务部门工资手续和扣发证明,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梁某权误工费计算为40199.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某某分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仝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