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0月左右,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另查明,被告与前妻于2013年生育一女朱某丙,双方离婚后朱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被告均要求对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名下均有住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就抑郁、焦虑症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6日复诊显示原告已无焦虑、抑郁症状。对此,原告称系因离婚以及子女抚养事宜导致精神不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离,现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陈述离婚理由。婚生子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患有××。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且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原告无其他子女,因此可优先考虑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朱某乙刚满两周岁,年幼的子女随女方生活较为适宜,且原告名下有自己的房屋,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告虽存在抑郁、焦虑等症状,但其已积极治疗且有所好转,不足以影响其与子女共同生活。综合以上方面,对原告主张婚生子朱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后,朱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刘某有精神问题和暴力倾向,对小孩没有感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子朱某乙随自己生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其没有××和暴力倾向,未看望孩子是因为担心受到上诉人骚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网络上的发帖,以证明被上诉人价值取向不当,看重金钱。被上诉人提供育婴师、催乳师、月子保姆等资格证书,以证明其有正当工作收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的问题,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虽曾患有抑郁、焦虑症,但经积极治疗已有好转,不影响其抚养小孩。被上诉人在网络上的发帖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价值取向不当、不适宜承担抚养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及对孩子没有感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朱某乙年仅两岁,随女方生活更为适宜,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格证书,可见被上诉人应有能力抚养其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