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左浚铧与杨建民、滕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浚铧,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左浚铧,农民。被告杨建民,农民。被告滕海菊,农民,系杨建民之妻。被告杨继军。被告刘安华。原告左浚铧与被告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浚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浚铧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民、杨继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的借款加收3%/月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建民、杨继军提供了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滕海菊与杨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安华与杨继军系夫妻关系,滕海菊、刘安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左浚铧与被告杨建民、杨继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还款方式约定2015年6月5日前偿还20000元、同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元、8月5日前偿还20000元,9月5日前偿还5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的借款加收3%/月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建民、杨继军提供了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左浚铧按约向被告杨建民、杨继军提供了借款58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杨建民、杨继军各自提供的承诺函中,均认可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家属签字栏分别由滕海菊、刘安华签字确认。被告杨建民与滕海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继军与刘安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杨建民与滕海菊夫妇、杨继军与刘安华夫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函、承诺函、指定收款通知、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左浚铧与被告杨建民、杨继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滕海菊与杨建民、刘安华与杨继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虽系自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缺乏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左浚铧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首批20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次批2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第三批2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余款520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杨建民、滕海菊、杨继军、刘安华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