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涟水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炎黄大道剑桥印象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徐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正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胡楼村。法定代表人桑友桂,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华石公司)、原审被告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水华石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31日,涟水华石公司与剑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永安公司为剑桥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涟水华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剑桥公司却迟延付款,直至起诉尚欠货款48104.5元。请求法院判令:1、剑桥公司支付欠款48104.5元,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剑桥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48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剑桥公司与永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剑桥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3年8月31日,涟水华石公司与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合同签订地点为剑桥公司的售楼处。另外,涟水华石公司与剑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涟水县。因此,本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31日,涟水华石公司(供方)与剑桥公司(需方)及永安公司(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由华石公司总部统一审核管理,签订地为公司总部所在地,即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剑桥公司从涟水华石公司购买涟水剑桥印象二期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担保范围为剑桥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剑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等。尾部需方位置加盖有剑桥公司公章,担保方处加盖有永安公司公章。一审中,剑桥公司称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剑桥公司售楼处,但未提供证据,且涟水华石公司不认可。另查明,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剑桥公司提出异议称合同签订地为其公司售楼处,其陈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涟水华石公司不予认可,故涉案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剑桥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剑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上诉人公司的售楼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涟水县,无论从哪方面讲,双方协议管辖也应在涟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华石公司总部所在地,即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上诉人处,亦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约定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