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冈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于某,居民。被告严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3日婚生男孩严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达到无法共处的地步。截止目前夫妻分居至今,感情无法和好,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严某丙。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生小孩也正是成长的时候,不同意离婚伤害小孩。结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还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严某甲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30日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12月3日婚生儿子严某乙,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