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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剑豪与石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豪,石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梁剑豪(又名梁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青海,个体户。原告梁剑豪诉被告石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青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剑豪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石青海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青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石青海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梁剑豪立据借款5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石青海2011.4.19”,借条上的“梁某某”系本案原告梁剑豪。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石青海经原告梁剑豪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青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剑豪支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石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