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与沈阳美湖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沈阳美湖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4号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24321686-9。负责人:曲延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程江,系该厂厂长。(缺席)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诉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人民陪审员林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刘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105,685.20元,期间还款23,164.40元,剩余货款82,520.80元至今未结清,上述货物被告没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520.80元;违约金16,504.1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铁和焦炭,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20%计算,合同货款总额为105,68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付款23,164.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20.8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三份、收据三份、转帐支票1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物价款,逾期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货款82,520.80元;二、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违约金16,504.16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64.7元,由被告沈阳美湖铸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威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