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传宝与江苏金马钢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传宝,江苏金马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182号申请执行人陈传宝。被执行人江苏金马钢球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小园二村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马国祥,机构代码:××。陈传宝与江苏金马钢球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盱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金马钢球有限公司行申请人陈传宝支付工资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贰拾伍元伍角(5172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盱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