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光叶与潘广明、胡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叶,潘广明,胡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第826-1号原告:刘光叶,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明,居民。被告:胡彦杰,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叶与被告胡彦杰、潘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彦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光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已支出医疗费37万余元。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胡彦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公司已将51万元保险款打至法院账户,原告刘光叶先予执行的理由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光叶赔偿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