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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玉学与刘宝利、刘碎旦、刘小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学,刘宝利,刘碎旦,刘小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李玉学,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宝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碎旦,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小刚,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玉学与被告刘宝利、刘碎旦、刘小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利、刘碎旦、刘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学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刘宝利承包了陈仓区县功镇上王村灾后重建工程,让我给搬迁户建锅灶台和炕。刘宝利和我约定,每盘一个锅灶和炕各是200元,报酬按数量结算。刘宝利雇佣被告刘小刚和刘碎旦看管工地。在干活过程中,刘小刚和刘碎旦还让我对房屋烟筒进行了加高,并干了一些其他活。工程结束后,我找刘宝利结算要钱,刘宝利让刘碎旦先支付了我2000元,其余工程款等完工后再与我结算支付。2011年3月13日,刘小刚、刘碎旦和我进行结算,但未付款。后我多次找刘宝利索要拖欠工程款,刘宝利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盘炕5600元(200元/个×28个);锅台:40**元(200元/个×20个);升高烟筒和其他工程:960元,共计10560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856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刘碎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刚辩称,我和刘碎旦都是刘宝利雇佣看工地的,我们根据原告完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和签字均是真实的。该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应由工程承包人刘宝利支付。被告刘小刚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刘宝利承包了宝鸡市西部山区灾后重建安居工程,被告刘碎旦和刘小刚系被告刘宝利雇佣人员。原告李玉学承揽了部分工程,给移民盘锅灶和炕。双方口头约定,每盘成一个锅灶和炕各是200元,工程款按完成数量结算。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小刚和刘碎旦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A、3号房共计8户:1、火炕每户2个×8户=16个2、锅台每户1个×8户=8个B、2号房共计12户:1、火炕每户1个×12户=12个2、锅台每户1个×12户=12个计:火炕:贰拾捌个(28个)锅台:贰拾个(20个)结算人:刘碎旦刘小刚2011.3.13”。原告工程款:1、火炕:5600元(200元/个×28个);2、锅台:40**元(200元/个×20个),共计9600元。工程结束后,刘宝利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学从被告刘宝利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口头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工程,履行其义务后,刘宝利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报酬。刘宝利支付给原告部分报酬后,对剩下部分报酬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利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筒升高和其他工程报酬96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宝利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宝利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元。被告刘小刚、刘碎旦系被告刘宝利雇佣人员,原告要求两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学支付工程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星人民陪审员  胥林辉人民陪审员  袁天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