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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樊安乃、陈达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樊安乃。被告:陈达明。被告:崔彭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樊安乃、陈达明、崔彭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鸣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陈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安乃、崔彭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安乃签订了(2013032800060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樊安乃可以利用原告的贷记卡在3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达明、崔彭泉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陈达明、崔彭泉对被告樊安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该卡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樊安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43元,利息6853.08元,合计35896.0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樊安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3元;二、被告樊安乃偿���利息6853.08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以本金290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达明、崔彭泉对被告樊安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达明辩称:情况属实,但无力偿还款项。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樊安乃、崔彭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审批流程1份、明细对账单1组、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1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达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樊安乃、崔彭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樊安乃领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其透支的款项应按约归还,并按约支付欠款利息。被告陈达明、崔彭泉为被告樊安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樊安乃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安乃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9043元,支付利息6853.08元(算至2015年6月30���止),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904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陈达明、崔彭泉对被告樊安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达明、崔彭泉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樊安乃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樊安乃、陈达明、崔彭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鸣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