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梁健抢夺罪2015刑初25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赐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城市广场通道“流行美”档口附近,乘途经此处的王某乙华不备之机,抢得王手上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73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城市广场通道“流行美”档口附近,乘途经此处的王某乙华不备之机,抢得王手上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735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761号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