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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其拾得的王某乙的身份证,冒充王某乙的身份,分别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5年4月份,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019.65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拾得的王某乙身份证,以王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4月份,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990元。2、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拾得的王某乙身份证,以王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5×××04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4月份,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95.85元。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拾得的王某乙身份证,以王某乙的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5×××89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4月份,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6.8元。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拾得的王某乙身份证,以王某乙的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4月份,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3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去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催收记录、工商登记、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