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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赛博园小区门口花坛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