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宝妹与陈志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妹,陈志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蔡宝妹,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志红,务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号楼。代表人:陈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蔡宝妹与被告陈志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蔡宝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陈志红与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妹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蔡宝妹驾驶号牌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载孙子刘锦翔由武穴市梅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石佛寺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处向左转弯时,被同向在后陈志红驾驶的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挂倒,造成蔡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蔡宝妹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23天出院。其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陈志红、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蔡宝妹的伤后损失医疗费17262.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50元、××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848.38元。原告蔡宝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120115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蔡宝妹受伤经过;证据二、蔡宝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蔡宝妹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三、陈志红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A×××××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蔡宝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陈志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262.38元;证据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蔡宝妹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3张,拟证明蔡宝妹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被告陈志红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蔡宝妹应负次要责任;二、陈志红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陈志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蔡宝妹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三、蔡宝妹住院期间陈志红垫付了17262.3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陈志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一份、陈志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志红垫付了17262.38元医疗费及陈志红具有驾驶资格、鄂A×××××小型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鄂A×××××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蔡宝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蔡宝妹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过高;四、本案系侵权之诉,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对蔡宝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宝妹的伤残等级为X级(1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红对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六及被告陈志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宝妹对被告陈志红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蔡宝妹的伤情叙述不明;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与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蔡宝妹提交的证据五,与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陈志红将其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蔡宝妹驾驶号牌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载孙子刘锦翔由武穴市梅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石佛寺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处向左转弯时,被同向在后陈志红驾驶的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超车时挂倒,造成蔡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蔡宝妹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23天出院。陈志红垫付了17262.38元医疗费。蔡宝妹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该事故由于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宝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宝妹的伤残等级为X级(10)。另查明:蔡宝妹1962年7月7日出生,居住在武穴市石佛寺镇湖南畈村。蔡宝妹无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蔡宝妹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吉军(务农)护理。蔡宝妹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志红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在超车时将原告蔡宝妹挂倒,造成原告蔡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是由于被告陈志红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原告蔡宝妹无证驾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变道共同造成的,被告陈志红与原告蔡宝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宝妹在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陈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志红将鄂A×××××的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蔡宝妹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按其与被告陈志红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陈志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红垫付的17262.38元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与被告陈志红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予以支持;四、原告蔡宝妹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蔡宝妹务农,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医疗费17262.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616.66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50元、××赔偿金21698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4308.33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585.37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66元、交通费50元、××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30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672.99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6912.38元(64585.3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47672.99元),被告陈志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陈志红对原告蔡宝妹的余下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志红将鄂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按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与被告陈志红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妹8456.19元(16912.38元×50%),被告陈志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红已垫付17262.38元,原告蔡宝妹应返还被告陈志红,该款可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志红。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妹56129.18元,其中17262.38元支付给被告陈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宝妹56129.18元,其中17262.38元支付给被告陈志红;二、驳回原告蔡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宝妹负担75元,被告陈志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裕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