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强,沈长木,北京福满山餐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长木,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北京福满山餐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号。投资人:王立军。再审申请人王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沈长木、一审被告北京福满山餐饮中心(以下简称福满山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强申请再审称:本案沈长木起诉福满山中心和我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福满山中心给付货款,如福满山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由我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另案(2009)门民初字第2218号胡生建起诉福满山中心和王立军买卖合同案,法院判决福满山中心给付货款,如福满山中心不能给付,由王立军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基本相似的法律事实,出现两种判决结果,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福满山中心的投资人是王立军,我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009)门民初字第2218号判决是正确的。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09)门民初字第2218号胡生建起诉福满山中心和王立军案,法院判决福满山中心给付货款,如福满山中心不能给付,由王立军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福满山中心原投资人为王立军,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胡生建作为原告,选择福满山中心和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投资人王立军为共同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判决王立军已向胡生建支付货款,王立军亦向法院起诉王志强,要求王志强支付其向胡生建代偿的货款。法院支持了王立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满山中心原投资人为王立军,后王立军将福满山中心转让给王志强,虽未就投资人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已由王志强实际经营。沈长木与福满山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王志强经营福满山中心期间,王志强作为福满山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原审判决福满山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审 判 员 谭平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