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石玉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8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7号案外人:石玉芳,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林继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维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锐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的职员。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州市。被执行人:马晓霞,住广州市。本院在执行(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石玉芳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玉芳称:其于2003年12月2日与亿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亿豪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现地名为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北街)天一新村K栋3梯9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商品房并且支付了房款,由于亿豪公司的原因导致石玉芳始终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2012年石玉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答复并未查封上述房产。2014年天河法院作出判决。2014年8月,石玉芳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但是在执行中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不予办理产权证,理由是该房产已被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案及(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案查封。为此,石玉芳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石玉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一新村认购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编号:0301200xxx003643);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xxx5113号);4、购房收款收据(2张);5、(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6、自来水费、燃气费、电费发票。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05)穗公证内经字第3342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38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4月,本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一新村K栋房产(本案已裁定解封的除外,已查封的作轮候处理)。因涉案房产被本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案正式查封,石玉芳另案对涉案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86号执行裁定,认定石玉芳向亿豪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据此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5年6月23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自此,(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案对涉案房产转为正式查封。本案异议审查中,建行越秀支行向本院表示对石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意由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现石玉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亿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故石玉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3梯9层05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绿杨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