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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宗祥与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祥,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梁宗祥,男,生于1950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宗平。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机构代码:77653392-0.负责人郝建政,该直属库主任。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机构代码:79824472-4.负责人陈洪岩,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宗祥与与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梁宗平、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祥诉称,2010年3月25日,我与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租用我所使用的位于郸城县虎岗乡林场十字路口西路南63亩土地(我租用郸城添鑫种养加工基地的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40年3月20日;租赁费每年八万元,每三年第一年的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我有权提出被告停止经营,并双倍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合同期内不经协商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中止合同。本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63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2013年5月20日,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第二个三年租金。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不仅不按照约支付我的第二个三年租金,反而单方面通知我从2013年3月25日起解除本土地租赁合同。经与郸城直属库赵玉东多次协商,未能就解除本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截至目前,现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已拖欠第二个三年的租金24万,因硬化部分土地造成损失2203955.91元。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3955.9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辩称,一、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2013年3月25日,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收纳库(现已更名为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与原告梁宗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建设用地合法性,即原告梁宗祥应保证此块土地的合法性。经被告查证原告提供的土地并非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出租的土地不合法,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且存在欺骗行为,被告知晓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也未追加原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梁宗祥在根本违约的前提下,状告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要求赔偿无理无据。三、原告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面要求支付三年租金共24万元。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第二个三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全部的三年24万租金不合理。其次法律规定在一方根本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在2013年5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已收到,因此在2013年5月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不存在再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问题。并且在合同解除后,土地因原告原因闲置及其他损失应与被告无关。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梁宗祥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央储备库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租用原告梁宗祥所使用的位于郸城县虎岗乡林场十字路口西路南南北长244米,东西宽180米,总占地面积63亩,南、北、东围墙总长600米,北边90米处大门口东、南北长12米归原告梁宗祥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40年3月20日;租赁费每年8万元,每三年第一年的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另外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违约(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进场,无法正常经营,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租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若因乙方违约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出乙方停止收购经营,并双倍赔偿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合同期内,双方不经协商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决定续签或终止合同,具体内容经双方商议后另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企业改制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该土地为仓储用地,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对合同约定的土地部分进行了硬化,并投入使用,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2013年5月17日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通知原告梁宗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因河南省分公司明文规定所有单位在本库以外不得设置收购点,本单位为履行上级指导精神决定从2013年3月25日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如有异议请你与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赵玉东主任协商”。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解除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梁宗祥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告中央储备库直属库郸城城郊库在虎岗乡林场设立的粮食储备库恢复耕地所需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周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周立信鉴定(2013)03号郸城县虎岗乡林场粮食储备库恢复耕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果是:郸城县虎岗乡林场粮食储备库恢复耕地工程造价2203955.91元。另查明,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即现在的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是非法人企业,是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中央储备库直属库郸城城郊库2013年5月17日通知一份、租赁土地硬化后的照片四张、郸国土征字(2013)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郸城县添鑫种养加工基地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郸城县添鑫种养加工基地的企业档案材料、郸城县添鑫种养加工基地与原告梁宗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城郊收纳库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虽然后来该地被批准为临时仓储用地,但截至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通知解除合同,此土地仍然是临时仓储用地,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根据上级通知精神主动解除的该合同,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无效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当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即合同送达盖章之日起),即14000(80000元÷12月×3月×70%)元。对于原告梁宗祥的复耕损失,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应当赔偿原告梁宗祥复耕损失的70%。被告对其复耕所需的工程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城郊库是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承担。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应当赔偿原告梁宗祥复耕损失1542769.14(2203955.91元×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赔偿原告梁宗祥租赁费损失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赔偿原告梁宗祥复耕损失15427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1元,原告梁宗祥8000元,被告河南中储粮郸城直属库负担19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